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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4-09-25 14:31 来源:网络 作者:超级管理员 点击:
《昆明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实施细则》(试行)(昆工信通[2014]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发民间创业热情,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根据《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工信中小[2014] 474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办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微型企业)是指参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微型企业标准,采取个人独资、合伙、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任一组织形式,并于2014年4月至2016年底,在我市行政区域(不含滇中产业新区)新创办的微型企业。
第三条  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市民营办)牵头,会同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金融办部门根据省下达目标任务,并结合实际,确定年度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并分解下达各县(区)。
第四条  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牵头协调本辖区内的扶持工作,并会同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金融办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扶持政策

第五条  微型企业投资规模达到10万元以上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7万元后,政府给予3万元的财政资金补助,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财政按5:3:2的比例承担。
第六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获得不超过10万元的银行贷款支持。
第七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免收新办微型企业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信、工商、财政等部门做好微型企业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政府就业经办机构、工会、教育、妇联、工商联、共青团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动员有创业能力的各类人员参与创业,并提供创业帮扶服务。
第九条  建立各级政府、帮扶机制。通过建议、辅导部门、行业协会等共同参与的微型企业、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多种方式,引导微型企业守法经营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微型企业“成活率”。


第三章  扶持资金申请及拨付
 
第十条  申请创业扶持资金补助政策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创办股东(自然人)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省户籍人员;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规模以上在办企业;
(三)创办的企业投资规模10万元以上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7万元;
(四)重点扶持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软件开发、商贸流通、技术咨询、服务贸易、民族手工艺品加工和特色农产品生产等类型企业。各县(区)可根据地方产业特色增加1-2个扶持重点行业;
(五)吸纳本省户籍人员(含创业者本人)5人以上就业;
(六)企业主营范围不涉及建筑业(含房地产业)、娱乐、洗浴业、桑拿、按摩(盲人按摩除外)、网吧,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产业;
(七)符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微型企业扶持财政补助资金申请受理初审暂行标准的通知》(云工商企注字【2014】10号)文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创业者,即可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申请时向注册地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申报表格式样网址:http : \\gxw.km.gov.cn\在网址下左侧公示公告栏目中下载)
(一)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申请书;
(三)微型企业创业投资计划书;
(四)微型企业贷款申请书(有贷款需求的企业提供);
(五)带动人员就业相关证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六)投资资金证明(主要指购置租赁或装修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非人工费用经营性支出的有效票据凭证,其中购置租赁或装修经营场所费用计算时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30%;
(七)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地与工商注册地一致)。
第十二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移交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会审。初审材料每个月集中移送一次。
第十三条  创业扶持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请人所在地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创办企业进行实地查验,在此基础上召集相关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的会审委员会进行审查。会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由会审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审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各县(区)常务副县(区)长担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应当及时将会审委员会审查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工商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支付规定办理,将会审委员会审查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省、市、县(区)各级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六条  微型企业获得的补助资金,应当按《企业财务通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应当按审定的投资计划书确定的购置或租赁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将配套资金列入年度预算,每年1月底前向市级财政部门提出清算上年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申请。


第四章  贷款和担保支持
 
第十八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参加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试点,可提出不超过10万元以内的贷款申请,由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汇总后由金融办推荐给承贷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第十九条  市金融办协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市财政局协调融资担保机构,积极创新和开发适合微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简化操作流程,为扶持对象提供相应的信贷服务和担保支持。
第二十条  符合《云南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云政办发【2010】16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30号)规定条件,大学生自主创办微型企业,可申请昆明市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一条  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积极为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对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机构优先享受财政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资金配套情况纳入政府督查。各级督查部门要加大对微型企业扶持工作各环节督查力度,实行严肃问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会同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按规定追回补助资金。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补助资金的;
(二)虚报实际货币投资额的;
(三)投资凭证票据虚假的;
(四)出租、出借扶持资格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扶持资格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记入市场主体诚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领取创业扶持财政补助资金的微型企业两年内申请注销的,注销前应向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书面报告创业扶持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应凭证,待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出具相关意见后,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办理注销。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扶持审核、使用滞留、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家公职人员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民营办)按季度向上级民营办报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情况。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市民营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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